您好!關于轉社區戒毒的規定指引如下:
(一)主要依據規定:一是有《禁毒法》第四章戒毒措施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條共4條規定。二是國務院《戒毒條例》第三章社區戒毒,共12條。三是國家禁毒辦等10部委《關于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意見》(禁毒辦〔2013〕5號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了決定機關、銜接措施、簽訂協議和監督管理措施。四是省廣東禁毒辦《關于戒毒康復場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銜接工作有關問題的批復》(粵禁毒辦〔2017〕65號)、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禁毒辦《關于加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處置執行工作的通知》(粵公通字〔2016〕191號)。
(二)主要指引:1.吸毒成癮人員的社區戒毒由縣級、設區的市級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在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或所外就醫的戒毒人員,可以由原決定公安機關變更為社區戒毒。2.社區戒毒人員可以自愿申請并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戒毒康復協議的人員,或與司法行政戒毒場所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指導和支持協議地區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戒毒康復期限通過協議約定,一般不少于三個月,最長不超過三年;如需延長,需重新簽訂協議。3.社區戒毒人員到場所戒毒康復的,由執行地禁毒部門通過協議,委托戒毒康復場所執行,執行地不變更。4.社區戒毒人員在所期間日常管理和考核由戒毒康復場所執行,期間作為執法考核依據的尿檢由轄區公安局或派出所派員予以進行并出具檢測報告。5.社區戒毒人員期滿后符合解除條件的,經本人申請,由戒毒康復場所填寫解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呈批表,報原執行地公安機關批準解除。